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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偉
被 告 黃姿嘉
鄭玉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562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74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核,系爭事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姿嘉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987元,經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1日追加被告鄭玉歆,並於111年5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黃姿嘉及被告鄭玉歆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6,045元。
其中對被告黃玉歆請求237萬6,045元部分均為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徵收訴訟費用24,562元。
本院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562元,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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