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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余貞儀
相 對 人 談珀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應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同法第33條第1項給付回饋金,擬寄送附件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寄發相對人已知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惟均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請員警前往聲請人寄送通知書址查訪結果,其中信義區址查為空屋,無法查訪;
南港區址社區警衛不願警方上樓查訪,亦不透漏住戶資料,致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932號函及南港分局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222號函在卷可佐。
另查相對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北○○○○○○○○○。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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