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聲,1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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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田永芬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53號、112年度小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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