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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7,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提存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敍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7,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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