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聲,3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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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名益起重工程行即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112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 聲請人預納。
總計 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000×98%=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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