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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彬
相 對 人 林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7,17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7,1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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