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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天笙
相 對 人 柯美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復漏水等間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44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6萬元 同上 二 裁判費用 24,220元 1.同上 2.原上訴金額為請求155萬3,740元,嗣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152萬9,300元。
其上訴費用應為24,220元。
總計 200,6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聲請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標的數額為155萬3,740元,第二審上訴數額152萬9,300元,未上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10,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20,0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0,664元。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066元:200,664×1/10=20,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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