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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13,77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主張之執行費用1,432元係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費用,應另由民事執行處處理,非本件所得確定費用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3,771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13,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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