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相 對 人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陳玟潔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23巷20弄25號6樓6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玟潔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23巷20弄25號6樓之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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