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司調,14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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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周彩蓮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相 對 人 程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巷20之20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聲請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說明,為有助於整體程序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據此,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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