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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宥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品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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