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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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宥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品瑄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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