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0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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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王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置於本院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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