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姿澐
上列原告與被告VOLVO新凱汽車內湖展示暨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可得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
如其中關於補正訴之聲明與被告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VOLVO新凱汽車內湖展示暨服務中心」、「代表人盧權錦」,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僅記載「民國113年12月 日」(以上係全文照錄原告訴之聲明),未特定具體日期,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1份,以利本院依法送達對造。
三、如其中關於補正訴之聲明與被告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人別資料部分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