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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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蘇偉譽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6,873元,包含電信費用1萬7,22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9,646元,而原告與亞太電信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被告未依約之電話費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

而「電信服務」,係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電信服務費用1萬7,227元,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亦不爭執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新超經濟專案(專案代號0973/0983/0984)記載「專案代號「0984」:開通時限費用「快樂通888」資費方案;

前12個月需使用「快樂通888」以上資費,且不得調降至低於「快樂通888」資費及不得異動至非快樂通資費;

第13個月起不得調降至低於「快樂通555」資費及不得異動至非快樂通資費。

第0-12期違約金NT7000元;

第13-24期違約金NT5000元,本專案享有用亞太電信手機直撥國際電話005,五折優惠。

足見系爭門號合約僅謂被告若提前退租或違約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違約金。

又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查本件原告受讓系爭門號電信費之日為109年9月11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070號卷第12頁),足認亞太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

而原告迄於112年8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本案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高雄地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2年,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73元,及其中1萬7,22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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