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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王一如
被 告 杜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1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判斷:檢視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可知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車輛時,因上坡操作不慎,車輛熄火向後滑動,致碰撞後方、原告所承保5560-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遭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萬4,72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12萬1,910元),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萬2,817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稱夫妻兩人僅靠每月1萬6,000元勞退金度日,無力賠償這筆款項云云,惟此個人資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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