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25,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樹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楊昌正
被 告 陳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3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係馥記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係原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高靜怡(下逕稱其名)召集之馥記山莊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屆區權會)會議通過之議案,然區權會係由訴外人宋文正(下逕稱其名)所召開,且宋文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已公告取消原訂111年5月28日第26屆區權會,後再選任高靜怡為第26屆區權會召集人,應認新選任之人並無召集人資格,其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云云。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經查,宋文正為第26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已通知住戶將於111年5月28日舉行第26屆區權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宋文正於111年5月19日以公告之形式取消同年月28日舉行之第26屆區權會,係以宋文正個人名義發布公告,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有原告第25屆第3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佐。

雖被告陳稱宋文正有另以紙本通知住戶,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以宋文正取消原定日期之區權會行為,尚不生效力,嗣原定於111年5月28日第26屆區權會亦如期舉行,而區權人召集人並非當然即為會議主席,該次會議係以主任委員高靜怡為會議主席,亦具有法定出席人數,有第26屆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應認區權會召開舉行之程序,尚屬合法。

而於該次會議中所提之規約修正提案:「提案1:管理費以每戶每坪40元計算;

每個月收取一次」、「提案2:(新增第7款)一次繳足當月起算之12個月,得優惠為每坪35元」,亦合於法定出席及表決數,自亦生其規約修改之效力。

故自系爭會議決議生效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決議所修正之規約繳交管理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所累積欠繳之管理費及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第26屆區權人會議所修正之規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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