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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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嘉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在原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傅,因工作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訴外人陳善昌、吳美音、卓佩蓁、楊幸鑫及謝徽福當時在場之前開地點內,對原告辱稱「阿舍」、「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經過,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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