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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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5號
原 告 謝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且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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