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錢煒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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