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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江天富
被 告 許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7至8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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