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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莊幸輯
蘇偉譽
被 告 余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009元及專案補貼款7,216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
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綁約期間),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異動專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電信優惠補貼款370/每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補貼款應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連續一定之期間,否則即應補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未能依原有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民國107年4月26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5,009元、系爭補貼款未清償,是以,台灣之星遲至107年4月26日起已得行使系爭門號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請求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方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卻於112年6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㈣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及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暨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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