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62,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吳念真即吳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62號 給付電信費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元,及其中新臺幣4,010 元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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