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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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吳文勝
被 告 余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7,330元,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6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參以該對話紀錄所載內容,原告稱:「你這個月能給我多少」、「甚麼時候能還我錢?」,被告回:「金額多少」,原告稱:「37330 能給多少先給多少」,被告回:「嗯嗯」。

原告又於111年3月6日告知被告還款,被告稱:「這個月開始給」,足認兩造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3萬330元,係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7日及112年4月10日共還款7,000元,被告仍有3萬330元(計算式:37,330-7,000=30,330)尚未清償,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3至26頁;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陳述或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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