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74,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代 理 人 黃亦薇
被 告 陳氏端莊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
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26元,及其中52,487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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