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8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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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新倫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被害人能證明其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NV-71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損害乙情,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公會出具之鑑價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項損害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因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亦為系爭函文所載明,此部分應屬舉證上開損害必要之支出,得併同前項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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