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8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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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謝煜光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鄧欽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王媛如(下逕稱其名)駕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欲臨停尚未靜止之系爭車輛,有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被告辯稱王媛如為紅線臨時停車且靜止,亦有違規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不符,尚難採信。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鄧欽哲,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工資:1萬8,858元。

⒉材料:3,68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8月,原告請求8,547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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