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89,2024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運誠
被 告 何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7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僅就醫兩次,原告得請求兩次就醫費用分別為380元及705元,合計為1,085元(計算式:380+705=1,085)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⒈工資:2,470元。

⒉部品費: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0月,原告請求1萬6,1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761元。

⒊以上合計金額為1萬1,231元。

㈢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2,406元(1,085〈醫療費用〉+11,231〈機車維修費用〉+10,000〈精神慰撫金〉=22,40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請求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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