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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陳霈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7元本息,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將請求之車輛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後,而計算得出請求金額為11,783元,是以就原告請求11,78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保險桿高度不到50公分,根本碰不到,而原告所提估價修復部分不在撞擊部分,且向福特汽車詢問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被害車輛)之高度,根本不在那個高度,被害車輛的傷痕是舊傷痕云云。
並提出車輛前方保險桿測量照片1張為憑。
惟本件車禍事故確係由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害車輛之車尾,有警詢資料可證,被害車輛受有估價單上之損害,亦有相關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依警詢採證照片,被害車輛之受撞擊位置係於備胎之下緣處,惟未標示被告車輛之車頭何處為撞擊點,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未具體指明究係被告車頭之何位置撞擊被害車輛之車尾備胎下緣處,及該車尾備胎後方之車尾門是否不會因該撞擊而有受損之情形;
再者,被告稱被害車輛的傷痕是舊傷痕等語,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及撞擊力度無法造成估價單上之車輛後方之損害,是被告上開辯解,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無從採信。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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