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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潘松濂
被 告 陳冠餘
訴訟代理人 楊丞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左側車頭因而與對向原告所有BKB-16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雖援引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但檢視事故調查資料中之行車紀錄影像檔,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有逾越速限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190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59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395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4萬5,795元(計算式:50,190-4,395=45,795)。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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