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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簡瑞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1.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機車沿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行駛於車道外側,行經事故地點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迴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同路同向、訴外人李元冀所騎乘原告承保之NFB-85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被告雖抗辯是對方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伊,是對方的過失云云,但檢視事故調查資料中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前之車速,並未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被告陳稱有打方向燈乙節,亦與影像內容不符,其抗辯無過失,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4萬2,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4,772元,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萬8,128元(計算式:42,900-24,772=18,128)。
超過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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