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28,2024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邸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未經被告為爭執,且有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佐。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本來車就傷痕累累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況原告所提估價單所修繕處均為系爭車輛車尾位置,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工資:7,177元。

⒉零件:6,60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月,原告請求1萬3,205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⒊烤漆:4,695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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