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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斌
訴訟代理人 詹朝棟
被 告 彌勒決立即曾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且原告亦提出社區催繳公告照片及對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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