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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吳崇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1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47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2時24分許匯款31,989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遭被告於同日22時58分至23時3分許提領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31,989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11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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