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40,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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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5月8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人的上訴狀金額為「100,000萬」,應屬誤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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