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丞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5日宣示判決,惟反訴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38分具狀撤回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得反訴被告同意。
為使反訴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進而確認反訴原告撤回之訴訟行為是否生其效力,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反訴原告之撤回表示意見,如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反訴原告之訴(本訴之效力不受影響,仍將依法宣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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