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5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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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鍾佑鑫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20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

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鍾佑鑫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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