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70,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李學詩
被 告 安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杉
被 告 江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50元,及被告安淳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江建岳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往忠孝東路六段方向行駛,與同向前方等待號誌燈指示且停等狀態之訴外人李學恩(下逕稱其名)駕駛原告所有之6U-10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工資:2萬1,500元。

依實務之見解,工資部分無從折舊。

⒉零件:2,05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7月,原告請求1萬2.300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⒊以上金額合計2萬3,550元。

㈢被告固檢附照片稱黑色車子保險桿無毀損至3萬多之價值等情,惟原告已提工作維修單及維修照片可證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處非僅保險桿一處,而被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否定上開工作維修單及維修照片之真實,況就零件部分已折舊至上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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