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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郭永廸
被 告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持牛奶箱攻擊被告,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右肘、左膝擦裂傷及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5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7,88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115元(計算式:2,115+10,000=12,11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2,11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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