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7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旭原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274號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來電請假,並稱已經和原告聯絡月底會還錢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亦未檢附相關證明,難以認為是正當理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