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29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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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郭芷伶
被 告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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