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黃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