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33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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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複代理人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李俞杞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3元,及被告李俞杞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光華公司透過他人擴大經濟活動範圍,亦應承擔受雇人因擴張活動範圍所產生之風險,始符損益同歸原則。
其答辯意旨僅係其內部就員工之管考訓練,難以認為已就監督受雇人職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扣除合理折舊後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原告係因被告具體抗辯折舊後方自行減縮請求金額,就差額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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