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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權利受損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本件被告固坦承伊有與原告保戶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碰撞之事實,然否認原告提出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部位與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辯稱:撞得沒那麼嚴重,後保險桿與接縫處的損害可能是之後的損害等語。
觀諸警方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左後方後保險桿之接縫處並無肉眼可見之毀損(本院卷第42、43頁),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前拍攝之照片,上揭部位有接縫翹起之毀損態樣未盡相符(本院卷第17頁),難以認為上揭部位之受損結果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從而,結帳工單關於上揭部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僅能就被告無爭執之烤漆新臺幣15,168元(本院卷第27、88頁)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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