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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34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司祁典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品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祁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
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
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遵期到場之原告受有程序之勞費、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報到處人員等相關職員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虛耗有限司法資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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