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映伶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之現時住居所。
二、應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金額有理由之事實陳述。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查得原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原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
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四、換句話說,依照原告陳述的原因事實,如果沒辦法導出其訴之聲明的結論,那麼就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審查,應該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時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原告敗訴。
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並未詳細敘述其權利何以受到侵害、受騙的數額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新臺幣100,000元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
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的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遭詐騙的過程、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同時將繕本自行寄送被告。
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