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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吳韋聖
被 告 吳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ATG-7377號自用小客車包覆之自動修復膜,因本件車禍毀損,更換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7,12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經核,原告陳稱其上開修復膜係110年更新,自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上開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4,276元,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為3萬2,844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曾賠償5,000元後,本件得請求金額應為2萬7,844元。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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