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362,2024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鈺珊
被 告 半島花園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社區之一部。

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平台排水孔區域防水失效致正下方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漏水,並向被告請求修繕,而被告僅負責聯繫被告社區之建商處理,惟建商均未表示會處理。

嗣原告自行修繕漏水問題,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被告即於系爭切結書同意先行代墊系爭房屋修繕款項,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

㈢系爭切結書內容說明第1項提及系爭房屋房頂漏水經修繕廠商查看後,確定為頂樓公設所導致,原告亦有提供修繕廠商施工報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7頁),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原因,應認即為頂樓公設所導致,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應由社區建商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非被告承擔修繕費用,原告應向社區建商請求修繕等語。

惟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原因均認定為頂樓公設導致,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

雖該社區大樓之建商與住戶間定有保固五年之約定,惟漏水處既為頂樓之公共設施,非屬住戶之專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被告於修繕完成後,即得依相關保固之契約向當初為保固之建商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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