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386,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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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施善懷
被 告 施禹瑄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奐成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小字第2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由任職於TOYOTA撫遠服務廠之被告施禹瑄接洽,約定由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更換右側前車門、右側後電動滑門、右中柱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本件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伊於送修時向施禹瑄強調會有營業損失問題,請北都公司盡速維修,詎北都公司遲未修繕,向伊陳稱新品材料都沒有到云云,遲至同年月19日方修繕完畢,伊認北都公司並未先確認新品車材備妥後再通知伊進場維修,並非業界正常作法,致伊受有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之34,769元營業損失。

㈡伊嗣於112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時,鋼索於電動門開啟時斷裂,經伊尋求訴外人三重TOYOTA保修廠技師檢查後,發現係連結電動滑門之固定鋼索組件的螺絲沒鎖緊,致組件整體協調性不佳而扯斷鋼索(下稱系爭鋼索),顯係被告維修時之疏失。

伊因修復系爭車輛電動門鋼索,另外支出維修費用37,450元、維修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日、民事訴訟撰稿費、出席調解與訴訟程序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318元。

㈢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維修契約相對人係北都公司,並非施禹瑄,故原告向施禹瑄主張並無理由。

北都公司於估價時已經如實告知原告維修等候須1個月,且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以先單一料件維修,故須排隊等待,原告同意並留車,北都公司並無延遲履約情事。

另系爭鋼索之損壞係因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右後門滑門線組因需上下乘客長期使用造成自然損壞,與本件系爭零件之維修並無關聯,原告所提出影片內容亦無從證明北都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維修契約之相對人為北都公司,此有北都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施禹瑄僅係立於北都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為北都公司向原告招攬本件維修服務,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

原告雖陳稱:我當時修車都是跟施禹瑄接洽,所以認為他應該負一點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施禹瑄並非實際維修之人,原告復自行特定本件係依修車契約為請求(見北小字卷第77頁),自無法僅憑原告主觀認知即命其負責,是以,原告以施禹瑄為被告部分,於法無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拖延維修,致伊34,769元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系爭估價單,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於何日前完成維修服務,且車輛進場估價維修後本有可能因料件不足而須等待車廠協調叫料,依原告之事實主張,被告於9月19日即維修完畢,距其主張車輛進廠9月4日僅隔約2週,無顯然過長之不合理情狀,原告就系爭維修契約有約定履行期日、而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營業損失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維修疏失,致系爭鋼索斷裂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由訴外人三重TOYOTA保修廠之檢修過程影片,勘驗結果固顯示三重TOYOTA保修廠技師(下稱訴外技師)請原告回去找北都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外技師雖陳稱:鎖沒幫你處理好等語,惟亦陳稱:我本身是沒有遇過啦,現在就是要看是怎麼斷的,我手上也都沒有拿東西來拆,我只是先目測而已,這個部份我不知道他(指北都公司)到底換了哪些東西,裝到什麼東西,拆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訴外技師亦僅係以目測,而未實際拆開系爭車輛之初步檢測方式檢測系爭車輛之損毀狀況,亦無從自影片所顯示之結果推論系爭鋼索斷裂為北都公司維修不當所造成。

再查,原告從事計程車服務業、系爭車輛9月交車至11月時均正常使用,並增加里程數10,000餘公里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鋼索既為消耗品,本可能隨系爭車輛載客而耗損,而發生斷裂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件為自然耗損所致乙節,亦非不合理。

原告雖另主張:我有問其他開同樣車子的駕駛人,他們年資里程比我多的都沒有問題等語,惟每輛車輛車況、使用年限、前次保養或維修部位、情形均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北都公司交車後原告既又正常使用約2個月,自難僅以嗣後鋼索斷裂之結果反推北都公司之維修給付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

㈤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宜由專業第三方公正機構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待證事實進行鑑定,兩造均稱:我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就前開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依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其訴自無法加以支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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