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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吳素香
被 告 許又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銀行帳戶(其配偶陳睿濬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匯款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經查:㈠被告前因其個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563、11317、15227、16261、179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復因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訛。
另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交付之對象即其友人張心怡,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亦有本院查詢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㈡核閱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張心怡證述內容,綜酌上述資料,可認被告抗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熟識之友人張心怡拿去提供為人頭帳戶乙節,應堪憑採。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其據以請求被告就其匯款1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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